接收保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案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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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案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方式
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三○二○二九八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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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法院已依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程序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有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時如何移交問題:
鑑於目前法院在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案件,應視為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大陸地區人民縱使已為繼承之表示亦不能即將遺產移交,而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遺產移交臺灣地區繼承人。惟為周延起見,遺產管理人應同時通知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臺灣地區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請其自行向臺灣地區繼承人請求處理。二、法院依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程式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遺產,已依法定程式完成公示催告,惟當時公示催告內容有「其效力不及於大陸地區」或「俟大陸光復,對在大陸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記載,該遺產得否歸屬國庫之問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公佈實施前,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其公示催告內容有「效力不及於大陸地區」等記載時,其效力當然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惟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既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得於兩年期限內為繼承人之表示,依其施行區域,此類案件即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於二年期限屆滿後如無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之表示時,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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