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眷舍現住人,已自財政部退休,得否續住該眷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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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眷舍現住人,已自財政部退休,得否續住該眷舍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七七○號書函
公布修正日期:(8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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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產局秘第八三○二三二○一號函為貴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列管之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一六○巷二○號國有眷舍現住人章○初,已自財政部退休,得否續住本眷舍,事涉退休公教人員住用眷舍法令疑義一案,敬悉。二、查關於公教人員借用各機關學校宿舍法令適用疑義,本局前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法律意見,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三二一號函各機關參考如次:(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二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及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之規定,中央各機關管理之宿舍,產權固為國家所有,惟其使用管理機關權限則由各管理機關行使之;則基於使用管理之需要,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職人員須遷出原機關之宿舍,俾所經管之宿舍得充分發揮功能,尚無不妥,與「宿舍產權為國有」,亦無衝突。(二)至於宿舍借用契約,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為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如有以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之約定,則借用人經調職者,其借用期間既已屆滿,管理機關基於借用契約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前段請求遷出宿舍;設其契約並無以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之約定,借用人調職時,參照上述判例以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意旨,似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其遷出原宿舍。(三)本案仍請依本局前函辦理。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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