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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現職公教員工原配(借)機關宿舍後,另行購屋居住,其原配(借)宿舍並未實際居住者,應予收回
現職公教員工原配(借)機關宿舍後,另行購屋居住,其原配(借)宿舍並未實際居住者,應予收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八五號書函
公布修正日期:(83-08-25)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貴處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三省人四字第四七一三號函為現職公教員工原配(借)機關宿舍後,另行購屋居住,其原配(借)宿舍並未實際居住,是否准予續住或依法收回一案,敬悉。</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查各機關提供宿舍予機關人員借用,係為應職務上之需要及協助解決其任職本機關期間之居住問題。又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臺(58)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依本院臺(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現職公教員工如未實際居住借用宿舍,應予收回。</div>三、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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