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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釋技工退職後再任公職,其原借住眷屬宿舍之處理疑義
釋技工退職後再任公職,其原借住眷屬宿舍之處理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六二三○號書函
公布修正日期:(83-07-18)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查行政院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九二五○號函規定:「各機關工友(含技工、司機)退職後,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宿舍處理時准予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復查本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十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規定:「查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據上,退職人員居住公有宿舍,如合於上開行政院函規定,始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再任公職時,依上開本局函釋規定,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本案詹員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原職(臺北市國稅局技工)辦理退職,同日再任公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依上開規定,離職時已不合續住原配住之眷屬宿舍。</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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