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各管理機關於國產法施行前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從未供公用者,於列冊移交時,其經敘明從未供公用之事實,並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經管者,即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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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管理機關於國產法施行前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從未供公用者,於列冊移交時,其經敘明從未供公用之事實,並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經管者,即可受理
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臺財產局接第八九○○○二一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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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一、通案之處理原則(二)規定列冊移交國有不動產案件,其經敘明從未公用之事實,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前已經管者,即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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