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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國有林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原則
國有林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原則
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臺七十七經字第一九五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7-01-21)
<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主旨:臺灣省政府函為林務局經管之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地,經國有財產局逕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為屏東縣恆春鎮鵝鸞鼻段1217號國有「旱」地目,面積○‧一四五五公頃,同段1218號國有「旱」地目,面積○‧五三○二公頃,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影響林地完整性暨管理,請准同意恢復地目為「林」,管理機關為林務局一案,請照核示事項辦理。</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說明:本案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六府農林字第一五三○二八號函辦理,並已分行各有關機關。</p><p style="font-size: 1em;">核示事項: </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em;">一、本案土地,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局電機房所需用之○‧一九九○公頃部分,同意解除林地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至其餘○‧四七六七公頃,宜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為「林」,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林務局,以利經營管理。</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em;">二、今後國有林之土地登記,均應本此原則辦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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