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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
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九六○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5-30)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八十八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送之三月十九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二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十三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八八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祕書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八十九內一二六四一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八十八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檢附「民眾陳情發還土地案件相關資料彙整表」乙份,請就貴轄區內民眾陳情發還土地案件,參依表內資料查證及處理意見欄之內容函復陳情人。</div>三、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div style='margin-lef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情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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