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河川區域內已辦竣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本局不同意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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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區域內已辦竣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本局不同意辦理消滅登記
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二七一三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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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法令規定而言,查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河川區域土地如因地籍管理需要,仍得編號登記。故原屬未登記之國有河川土地,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地籍整理工作或配合公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土地管理上之需要等,得辦理登記。復查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臺(85)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六八函釋,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二、就財產管理而言,維持完整之地籍,不但可確定產權,避免爭議,且可及時為各項建設或土地利用行為提供具體資料。三、就經濟效益而言,地政機關既依相關法令辦妥登記,亦無浪費行政資源再予辦理滅失登記之必要。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臺(85)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六八號函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該法條但書之規定,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修正理由指出,本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免予編號登記。惟如河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則情事已有變更,爰增但書規定,必要時得予編號登記,以利地籍管理。(二)上開法條但書所稱『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管理工作時,例如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地籍整理工作或配合公產管理機關對公有土地管理上之需要等,認為對同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有編號登記之必要時,即得依但書規定辦理。(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四一八二五○號函係於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為之解釋,七十八年修正後有關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之編號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其已登記者,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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