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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臺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產權歸處理原則
臺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產權歸處理原則
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5-07-18)
核復事項:<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本案應請臺北市政府將臺北市已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臺北市政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臺北市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臺北市有;至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登記為臺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登記為國有。</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有關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須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六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附一: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函附「會商臺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div>會商結論: <br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組簽意見擬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一)本案應將已建立標示之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該府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其產權應登記為臺北市有:為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登記為臺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二)至內政部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土地於處分時,似可考慮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須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六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語。並無不妥。</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惟臺北市政府並未指明案內八千餘筆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所購者在內,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仍不免發生爭議,爰建議如次:</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由臺北市政府就本案土地逐筆清查後造具清冊,詳註每筆土地之地號、位置、保管或使用情形與證明文件,以及應登記之權屬等,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斟酌。</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國有財產局對於冊列土地,就臺北市政府所擬應登記之權屬,註明意見後函復臺北市政府。</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臺北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對於應登記之權屬意見相同者,即辦理登記事宜。</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四)國有財產局與臺北市政府對於應登記之權屬之意見不同者,由臺北市政府另行列冊送請內政部召集專案小組逐筆會勘研商決定。</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經准予徵收、接收、價購、授權保管使用或其他足以證明當前有管理、使用事實之文件。</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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