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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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
內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七十臺內地字第五五三一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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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內容:所報臺灣省政府函以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經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請核示一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說明:復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35969號函。附: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35969號函會商結論:
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堤防(河堤或海堤)等水利建造物而擬取得該建造物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案件,其投資結果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與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者稍有不同,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在實地勘查時,與水利機關觀點不盡一致而難予認定;茲為鼓勵地方政府興辦水利設施並便於該類案件之處理,嗣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欲取得其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除應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外,其擬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並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河川新生地及未登記土地部份:(一)有河川圖籍者: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二)無河川圖籍者:1、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改道之廢河道土地。2、水利建造物施設前之尋常洪水位到達範圍內未登記土地。二、投資興建海堤部份:由海堤向陸地延伸到未興建海堤前暴潮位經常到達地間之未登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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