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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地方政府申請因投資開闢新河道等而取得舊水道等廢置地所有權,應副送國有財產局分支機構之規定
地方政府申請因投資開闢新河道等而取得舊水道等廢置地所有權,應副送國有財產局分支機構之規定
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六十九臺內地字第二四四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69-07-15)
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之所有權者,應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否則不予追認。國有財產局建議地方政府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如須於事先會同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會勘作成紀錄附於原計畫書內併案報院乙節,在地方政府辦理作業之時間上勢難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惟為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作業上之需要,今後地方政府擬取得舊河道等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應於函送內政部時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及土地所在地之所屬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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