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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重申中央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規定訂標準並收取「宿舍管理費」
重申中央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規定訂標準並收取「宿舍管理費」
民國100年6月28日局授住字第1000301726號
公布修正日期:(100-06-28)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查行政院於81年10月19日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其中第6點:「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嗣因部份機關學校未依該規定辦理,本局爰邀集中央各機關共同開會研商完竣,並作成決議:職務宿舍收取管理費之名稱訂為「宿舍管理費」;玆就宿舍管理相關事項重申如下:(一)宿舍借用之法律性質仍維持使用借貸關係。(二)「宿舍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三)各機關學校應收取「宿舍管理費」,經收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悉數解繳國庫。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本案兼復外交部99年11月19日外總管字第09934098430號函及法務部同年月12日法總決字第09991201755號函。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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