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關於宿舍管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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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宿舍管理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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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宿舍管理第2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應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另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故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其現住戶是否合於續住,請依權責參照有關法令自行認定。二、又查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處理,其為現職人員,並應議處。」上開條文對宿舍借用期間既已明定,借用宿舍人員自應依規定辦理。至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三、另有關調職或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調查未實際居住;或退休人員及配偶均死亡、改嫁,由成年子女居住及出國數年未歸,宿舍請他人居住看管者,應如何處理一節,查行政院民國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號令規定:「依本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至出國未歸,宿舍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經查亦屬未實際居住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收回處理。復查行政院民國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規定: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以上情形,仍請依有關宿舍管理及公有眷舍房地處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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