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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公務人員取得外國國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撤銷公職,且不合再住用宿舍
公務人員取得外國國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撤銷公職,且不合再住用宿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12日84局給字第20485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4-06-12)
查依國籍法第11條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14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1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綜上,公務人員取得外國國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撤銷公職,且不合再住用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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