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現職公教員工調職後仍占用原配住公有宿舍,現服務機關雖每月均扣回房租津貼,惟不因此而成為合法借用人
-
現職公教員工調職後仍占用原配住公有宿舍,現服務機關雖每月均扣回房租津貼,惟不因此而成為合法借用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4-08)
-
一、依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及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所借用之宿舍。是以,現職公教員工調職後,自應遷還原借用之宿舍,合先敘明。二、另依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一(三)一2規定略以:「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8年8月22日78局肆字第30293號函附「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十二)規定,各機關學校得自行設計具結書或調查表,由機關同仁具結是否有居住他機關宿舍之事實,以作為本機關查證辦理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事宜之依據。綜上規定,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