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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配住宿舍因故拆除,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
配住宿舍因故拆除,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7日88局住福字第305593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6-07)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查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同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又第35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次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同規則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再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略以:准予借用宿舍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其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故該宿舍之借用範圍如何,仍應參酌借用契約書之規定。</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公教人員配住之宿舍,僅限於供作宿舍使用,至宿舍因故拆除時,其原宿舍用途即已廢止,且土地係為國有或各地方政府所(管)有,各宿舍管理機關,自應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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