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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眷屬宿舍因學校興建教室需要拆除,屬宿舍處理,其原核准予續住之標的物,自已不存在
眷屬宿舍因學校興建教室需要拆除,屬宿舍處理,其原核准予續住之標的物,自已不存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5月31日89局住福字第307753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5-31)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查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合先敘明。</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復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本案○君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既因學校興建教室需要而拆除,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自已不存在。</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又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同規則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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