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休職處分之人員,休職期間其配住之職務宿舍應予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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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休職處分之人員,休職期間其配住之職務宿舍應予收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8日局授住字第0910308307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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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定:「職期輪調、職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宿舍。」依上規定,職務宿舍應以「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始得借用。是以,各機關職務宿舍之借用,應以該職位符合借用並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於休職日起3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宿舍;其借(配)住「單身宿舍」、「單身宿舍」、「眷屬宿舍」或「首長宿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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