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各機關經管之公有宿舍,可否於相隸屬機關間相互借用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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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管之公有宿舍,可否於相隸屬機關間相互借用疑義一案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3879號書函
公布修正日期:(9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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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原「事務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如因業務需要,得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業經行政院93年3月1日臺秘字第0930082378號令刪除,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公用財產不得借供他機關使用,合先敘明。二、基上,行政院94年6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爰刪除相隸屬機關間如因業務需要,可相互借用公有宿舍之規定。三、各機關於94年6月30日前已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出之公有宿舍,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考量,得依原訂契約或書立借據,借用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嗣後機關間不得相互借用宿舍。另本局89年4月14日89局住福字第306045號函則停止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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