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2項所定終止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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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2項所定終止疑義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5月10日局授住字第0950303816號書函
公布修正日期:(9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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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明定有案。又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純屬民事訴訟範圍,尚與行政程序比例原則無涉。二、本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三、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宿舍借用人自不能以不知規定而解為不受其約束,並應承擔違反規定之後果。又宿舍管理手冊第5點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訂定。」故各機關宿舍之借用及終止借用之管理,應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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