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國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收取之規費,不在國產法第8條所訂「放租有收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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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收取之規費,不在國產法第8條所訂「放租有收益」之範圍
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063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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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國立國父紀念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二小段360地號房地提供使用收取之規費,非屬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8條規定「放租有收益」之範疇,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8年1月13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80470003號函。二、查國立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國父紀念館依該規定向人民徵收規費,係建立在公法關係上,而政府基於私人地位與人民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之收益行為,則屬私法關係,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截然不同。國產法第8條所訂「放租有收益」,應係指基於出租等私法關係而取得租金或權利金等收益而言,準此,規費應不在該條「放租有收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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