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如有規劃設置停車場使用,有關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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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如有規劃設置停車場使用,有關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8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3000684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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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96年7月31日召開研商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如有規劃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象使用,是否有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之適用疑義會議紀錄1份,請 查照。會議結論:一、依據規費法與財政部國庫署95年12月19日台庫二字09503130560號函及96年6月11日台庫二字第09603057080號函示,各級政府機關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象使用,除符合規費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出租及委外經營等情形外,應徵收使用規費。故各級政府機關興建之停車場,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即應為收費停車場,且應依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以下簡稱撥用原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或檢具交通部核定得辦理無償撥用文件辦理無償撥用。二、惟如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於本局依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之撥用原因、興辦事業性質及使用方式查對結果,其主要用途非屬興建停車場,即其用途為辦公或公共使用之廳舍,或興闢公園、遊樂區、風景區設施或設置公墓等,附設有停車場者,不適用撥用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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