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中央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公共設施用地,得檢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申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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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公共設施用地,得檢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申請撥用
財政部96年7月2日台財產接字第0963000588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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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本部96年6月26日「為研商中央機關有公務或公共需要,得否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會商結論:
都市計畫法第52條後段規定:「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宣示性規定,其意旨係規範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用地為公有土地者,應撥用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非強制規定公共設施僅得由地方政府興修,不得由中央機關興修。故屬國有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中央機關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申請撥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各級政府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本部國有財產局得受理,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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