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主管機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需要,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議取得地上權時,仍應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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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需要,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議取得地上權時,仍應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法八八律字第○○○三八八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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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法八八律字第○○○三八八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