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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奉准撥用之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內之國有土地,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興建地下停車場案

  • 主旨:所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及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場不足問題,函請同意將奉准撥用之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內之國有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案,擬請同意照辦,請鑒核一案,准照內政部議復意見辦理。
    說明:
    一、復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一七七三三號函。
    二、影附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八九五一號致本院秘書處議復函一件。
    附: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八九五一號函
    奉交議財政部函為臺北市政府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及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場不足問題,函請同意將核准撥用之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內之國有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興建地下停車場乙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擬請行政院同意照辦」在案,似應予同意。至本案土地權屬既為公有,臺北市政府擬以獎勵民間投資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是否與「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有違,應請該府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
    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二○一五二六五號函
    研商臺北市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委託臺北市政府管理俾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有關事宜案會議紀錄結論。
    一、本案土地,屬公園用地,業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計畫書作公園使用,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於原定用途外擅為收益之使用。
    二、臺北市政府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及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場不足問題,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投資於本案土地興建地下停車場,已具有收益性質,宜改按有償撥用後再行辦理。惟據該府代表表示,本案土地如改按有償撥用,所需價款依本(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核計為新臺幣五四五、六六七、○六○元,負擔頗重,且與該府節約支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始意未盡相符。經與會人員詳加研析認為公用財產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規定,固不得擅為收益,惟為配合臺北市停車場需求及停車場法第六條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政府應予獎助之原意,以及地上仍維持原撥用作公園之使用,在左列不損及國有土地權益之原則下,由國有財產局專案層報行政院同意在原撥用用途外,由臺北市政府以獎勵民間投資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則應非屬擅為收益。
    (一)本案國有土地出租收益,由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負責收轉本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解繳國庫,至租金則依該府出租市有土地興建停車場之租金率計算。
    (二)本案國有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暨有關規定妥予管理,其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還本局接管時,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騰空點交。
    (四)因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生訴訟及損害賠償時,一切費用悉由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