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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林地申請出租,除應適用森林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外,該林地管理機關並應具有此項經營管理權責,且其出租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

  • 一、有關國有林地之管理與運用,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有明文可資適用,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國有財產法草案總說明所載「土地法、森林法、礦業法、漁業法等亦均為專法,俱與財產管理有關。..本法對於森林、礦業、漁業等之如何管理,即並未為積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既未規定,自仍適用其他法律。易言之;本法對於其他法律極為尊重,故凡其他法律之特定目標,本法概不列入,以免妨礙其他法律之行使。」,及該法第二十八條說明所載「公用財產其用途為供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除舉辦之事業本身含有收益性質,如國有林業、國營鐵路等屬於事業本身之收益行為外,其餘不得擅為收益使用,以免妨礙原定用途。」之意旨,本案國有林地之申請出租事件,除應適用森林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國有林地得為出租之用途範圍及申請承租國有林地之程序辦理外,該林地管理機關並應具有此項經營管理權責,且其出租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之規定。
    二、另鋻於本院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七十九農字第三○四三○號函核定之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十點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復明定,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係比照國有林事業區編定經營計畫經營之,則本案國有實驗林地之申請出租,自應依該方案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