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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辦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敘明用地使用情形

  • 主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辦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敘明用地使用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用途廢止或已無公用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39條規定申請辦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本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不以先行辦理變更編定為接管之前提,現行實務,本部函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併函知該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管機關(原管理機關),請其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適當用地類別事宜,並副知國產署各分署或辦事處。
    二、因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原管理機關未據以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用地類別事宜,致生國產署接管土地後管理困擾,且尚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需辦理變更用地類別,爰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辦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敘明究屬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何種用地使用情形,其屬第2款後段(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以外之土地)及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發使用者)規定者,本部於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函內將予敘明上情,及請主管機關(原管理機關)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並副知國產署各分署或辦事處。
    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