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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研商本署各分署辦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過戶換約,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要件之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會議紀錄

  • 一、會議結論:
    (一)分署曾辦理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申請過戶換約案,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致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所換訂之租約效力及後續處理方式,依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示略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另依本署103年3月6日召開本案第1次會議結論,所換訂之租約,其適法性應個案檢視是否符合換約當時耕地放租、出租規定。經綜合考量適法性、避免影響農民生計及農保權益、簡政便民及分署人力等因素,請分署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1、已換訂之租約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者:
    (1)無須由承租人依當時法令規定重新檢證申租,已換訂之租約視為新訂租約。至該新訂之租約究係適用減租條例或農業發展條例,以及於他機關依法撥用時,應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承租人,請依本署100年6月1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00146580號函示(附件1)及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56號函示(附件2)、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示(附件3)認定。
    (2)請各分署自行訂定4年清理計畫,計畫期程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A、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產籍)加註:原租約無須於產籍辦理租約終止作業,於產籍其他事項欄(以下簡稱C23欄)加註「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視為新訂租約」(代碼1D68)。新訂租約倘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者,租約特約事項請加註「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代碼AO)。
    B、通知:以雙掛號發函通知承租人,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之租約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視為新訂租約,另倘經檢視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者,一併向承租人說明新增上述租約特約事項。
    2、已換訂之租約不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者:
    (1)基於承租人曾與分署成立租賃關係,倘承租土地經分署勘查仍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且符合現行出、放租規定者,為免影響農民生計及農保權益,並考量簡政便民下,無須由承租人重新檢證申租,已換訂之租約視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新訂租約。至承租人經勘查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或不符合現行出、放租規定者,通知承租人原訂租約無效,並限期騰空返還土地。
    (2)請分署自行訂定2年清理計畫,計畫期程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A、產籍加註:於產籍C23欄加註「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不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另案清理」(代碼1D69)。
    B、勘查:確認國有土地地上使用情形是否仍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不符合者逕予辦理下列D、Ⅱ所列事項。
    C、查註:經勘查仍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或耕地放租辦法第3條之各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予出、放租情形查註。但符合上開各條第2項前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D、產籍加註及通知:
    Ⅰ.經勘查仍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者,並符合C所述依現行法令得辦理出、放租者:請於產籍C23欄加註「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符合現行出(放)租法令,視為新訂租約」(代碼1D70)及租約特約事項加註「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代碼AO),並以雙掛號發函通知承租人,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之租約符合現行出(放)租法令,視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新訂租約,及說明新增上述租約特約事項。
    Ⅱ.經勘查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或不符合C所述依現行法令得辦理出、放租者:以雙掛號通知承租人原訂租約無效,並限期騰空返還土地,通知函發送時應辦理產籍租約終止作業。
    (二)本署原委託縣(市)政府代管或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期間訂定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經洽原代管、代營機關查無最初訂約日期者,可蒐集其他書面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原代管機關收繳租金或繳納地價稅資料、放領清冊或藉由地籍變動沿革或脈絡察查原出租情形。倘查無其他事證,則以查得資料所顯示之訂約日期為準。
    (三)上開通知民眾之定型稿由本署另訂之。分署於依上開計畫辦理期間,遇有相關個案處理須先釐清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情形(如承租人申請換約或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他機關申請撥用等),應予優先處理。倘承租人主張恢復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應請其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循申請調解、調處或司法訴訟途徑處理。
    二、附帶決議:
    (一)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辦理換約由多人共同承租,僅其中部分承租人不符合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規定者,該換訂之租約究係全部無效或一部無效,請內政部於接獲本次會議紀錄後,本於減租條例主管機關釋復。
    (二)請本署各主機單位配合辦理產籍C23欄新增「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視為新訂租約」(代碼1D68)、「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不符合換約當時出(放)租法令,另案清理」(代碼1D69)及「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原訂租約無效,已換訂租約符合現行出(放)租法令,視為新訂租約」(代碼1D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