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非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處理原則

  • 主旨: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104年7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40010410號函附104年6月29日研商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五、議題一決議事項辦理。兼復本署北區分署103年5月3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335011080號函。
    二、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國私共有土地得辦理協議分管者,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法令限制或禁止分割,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限;但占用情形經出租機關審認符合出租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擬辦理協議分管之國私共有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之他項權利者,應先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後再行辦理協議分管,或僅協議管理該他項權利位置範圍以外之部分。無特定位置者,應先確定他項權利範圍位置。
    (三)辦理協議分管以同一宗土地為限。
    (四)協議分管後之國有土地位置,須符合下列原則:
    1、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但情形特殊,致協議分管有困難者,由分署同意後,辦理協議分管。
    2、與國有原權利範圍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相當。
    (五)協議分管應訂立協議分管契約書,並附具位置圖說,送轄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需費用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管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倘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讓與人並應負告知義務。
    2、協議分管範圍不得視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承諾,日後如需辦理共有物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得比照前述處理原則辦理。
    四、辦理協議分管作業所需之協議分管書件格式,由分署依實務需求個別訂定。
    五、本署95年4月2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12159號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函示下達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依本函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