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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研商本署各分署辦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過戶換約,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要件之後續處理方式

  • 本署103年3月6日「研商本署各分署辦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過戶換約,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要件之後續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一)依法務部及內政部意見,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之承租人辦理過戶換約,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且共同耕作之家屬為限;如非同一戶籍,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其換約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且其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所換訂之租約,其適法性應個案檢視是否符合換約當時耕地放租、出租規定。
    (二)囿於本署各分署(辦事處)人力有限,請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先清查自91年10月11日(含)起同意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過戶換約案,就換約對象不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要件者,逐案檢視是否符合換約當時出租之法令規定後,依清查結果填製調查表(格式如附表),由各分署彙整所屬辦事處於103年6月30日前報署(本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及南區分署案件數較多,得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前報署),俾研議處理方式並賡續清查91年10月11日以前之換約案件。
    (三)清查期間,上開曾辦理換約之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申請過戶、繼承、續租換約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耕地補償費等案件,經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審查該等租約承租人未符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之要件者,暫緩辦理,俟本署研議處理方式後再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