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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依財政部101年4月16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於該日(含當日)以後期限屆滿、通知終止或收回部分財產案件,所涉限期交還財產之期限或追收使用補償金計收方式,除契約已有約定從其約定,及本函下達前已通知,仍循已通知之處理方式處理至結案外,應依現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

  • 一、財政部101年4月16日台財產改字第10150000941號令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委營要點)新增第25點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明定給予受託人最長1個月之交還財產期限,以及逾期未交還委託經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依修正前委營要點規定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修正前契約),於本規定修正新增後,期限屆滿、通知終止或收回部分財產者,除契約已有約定,基於誠信原則,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應有本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查委營要點89年11月8日訂定第23點第1項(即現行第24點第1項)規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101年4月16日修正增訂第25點第1項規定:「委託機關依前點第1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1個月。..」,按其文義,規範對象係委託機關,爰修正前契約於101年4月16日以後屆期、終止或收回部分財產者,委託機關應依當時之規定(即本規定)限期返還,受託人負有依限交還財產之義務。
    (二)雖101年4月16日修正委營要點新增第31點明定,修正前受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惟其適用範圍應侷限於委託經營契約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宜涵括契約屆期、終止或收回部分財產後之處理。
    二、另,修正前契約於本規定修正新增後,期限屆滿、通知終止或收回部分財產,契約未有約定後續處理方式,貴分署(辦事處)已通知追收使用補償金,其計收標準與本規定不符者,基於倘調整改按本規定之較高標準重行通知原受託人計收使用補償金,恐引發民怨反彈,且日後如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原受託人提出訴訟上之抗辯,將衍生不利國產判決之虞,造成執行窒礙之考量,爰仍維持貴分署(辦事處)原已通知之處理方式。
    三、尚未收回財產案件,請依本署101年2月3日台財產局改字第10150000451號函列管,並責成原受託人儘速交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