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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關於退休人員應否搬離職務宿舍疑義

  • 主旨:關於退休人員應否搬離職務宿舍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國會辦公室民國98年6月3日立院蔣涵字第9806021804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該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三、次查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按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第3點規定:「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一)首長宿舍:…(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第10點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四、復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19512號函釋示:「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綜上所述,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
    五、按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並避免無謂之爭議。是倘借用人因退休、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 年台上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另監察院曾就行政院所屬機關經管退休人員住用宿舍之遷讓,未依規定辦理,致衍生諸多困擾,依法提案糾正。綜上,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職務宿舍者,如有退休情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另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略以,首長、副首長離職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2個月內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