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非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原經政府機關核發「河川公地承租許可書」,嗣改為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於本局接管後,應如何認定其使用關係

  • 結論
    (一)、民國54年12月22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前,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3月25日署公河字第6928號代電規定河川公地處理要點略以,除堤腳20公尺以外之沿堤地及河川區域境界線外之附近地由地政科會同財政科(局)放租外,該項公地之管理及出租核准事項,仍應歸各縣市建設局之土木科或建設科土木股主辦。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3月30日87建開字第040821號函示,當時有關公有河川地係指座落堤腳20公尺範圍內,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範圍內之土地,此部分土地係屬不可融通物,當時縣政府核發之「河川公地承租許可書」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不能認定為租賃契約;其餘土地核發之承租許可書則應屬租賃契約。
    (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後,所謂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境界線間之土地。該河川區域境界線,築有堤防者為堤防;未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界限。故縣市政府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前核發之河川公地承租許可書依前述 (一)如係屬租賃行為,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後,因變更為河川公地始改為核發使用許可證,該等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租賃關係;如原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改為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無疑義,嗣後該河川公地變更為浮覆地,登記為本局經管,應由本局另行依規定重新核辦出租或放租。
    (三)、民眾檢附縣市政府核發之河川公地承租許可書申請確認為租賃關係之案件,因該承租許可書之核發,原係縣市政府之主管業務,應請縣市政府依核發之承租許可當時之測量圖說,依前述結論(一)認定屬租賃關係或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如縣市政府無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且無反證時,則按前述36年代電之放租負責單位,屬地政科署名主辦之公文書所附之承租許可書認定為租賃關係,建設局署名主辦者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