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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價處分所得金額,應併同其他遺產為遺產總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陸法字第八五一○五一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八五律決二一七六六號函(檢附上述二函影本各乙份)辦理,並復 貴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財產南一字第八五○一五八○三號函。
    二、涉及大陸繼承人案件其遺產之移交,仍請依本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臺財產局一第八五○○五七九三號函示辦理。惟若不涉及大陸繼承人案件,則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附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85)陸法字第八五一○五一五號函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故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遺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於未變價前,自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之,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為遺產之分配;惟如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如經變價處分,其所得金額仍屬遺產,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數額,亦即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百萬元以下之繼承限額。承詢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賣所得應移交之數額為何乙節,請參照上述意旨辦理;至應繼承遺產總額須先扣除遺產稅之核算事宜,係屬 貴管,仍請自行卓處。
    附二: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法(85)律決二一七六六號函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賣所得總額高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估價原則核算之遺產總額時,應移交之數額為何疑義乙案,本部對貴局來函說明三意見敬表贊同。請 查照。
    附三: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產局一第八五○一七九七六號函
    一、本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君之遺產管理人,林君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僅遺有不動產,其在臺無繼承人,但有大陸繼承人林○隆等三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聲請法院准予變賣處分後,業以新臺幣一五、一六○、五五五標脫,扣除稅捐、代墊費用、管理報酬及喪葬費後,餘七、二四○、九八六元。惟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五○二三二一八號函告: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一、二五八、二○○元。倘依該分局核算之價額,則大陸繼承人林○隆等三人合計無法獲得新臺幣二百萬元;若依變價後之遺產總額,則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二百萬元,差額甚大,大陸繼承人因無法取得較多之金額,勢必爭執,亦有損政府公信。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額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在遺產變價後,似宜依實際所得,按該規定移交予繼承人,俾免爭議。至同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核算「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似針對未變現之不動產權利所作如何折算為現金之規定,本案不動產既已變現,當無再折算為價額之必要,且不宜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總額併論,否則將生損及大陸地區繼承人權利情事,易滋抗爭糾紛,肇致執行困擾,爰請 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