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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臺灣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該金融機關應憑遺產管理人之通知及所指示之金額支付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 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經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後,仍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綜理遺產之繼承或歸繳國庫事宜。
    附一:陸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陸經字第八二一六五七三號函
    一、關於遺產之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遺產總額為準。
    二、關於遺產之管理: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在臺無繼承人時,其遺產之處理,仍按現行規定(「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一般民眾死亡遺有不動產,而在臺無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時,當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建議法院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綜理有關遺產繼承事宜。
    (三)金融機構得憑遺產管理人之通知並依其指定之金額,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附二:郵政儲金匯業局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二○九八○一一-○○六號函
    一、依右項條例規定,大陸人士繼承在臺遺產其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國庫。由於部分被繼承人存款係分散於各金融機關,如其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請釋示各金融機構如何認定,分擔應支付之款額,又超過部分如何歸繳國庫。
    二、另 大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陸經字第八二一六五七三號函示右項之遺產管理方式稱「金融機構得憑遺產管理人之通知並依其指定之金額,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亦請釋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據大會函示僅對不動產部分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動產部分之遺產管理人則未予定)。
    附三: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七五○號函
    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遺產無論動產或不動產,其遺產管理人皆由法院選任,以綜理有關遺產繼承或歸繳國庫事宜。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82陸經字第八二一六五七三號函,僅「建議」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仍得自行酌量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