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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佈施行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待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間屆滿後,再交付遺贈物疑義

  • 一、關於 貴局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佈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茍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贈物。
    二、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起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起滿二年(現修正為三年)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茍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