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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法院所為公示催告,其效力在客觀上雖無法及於大陸地區,惟個案仍涉及當時承審法院權責,申請發還遺產應另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本局據以辦理

  • 主旨:台端申請繼承宣○誠遺產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陸法字第八八○七六六一號函附會議結論及本局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八八○○三一九八號函續辦。
    二、令尊宣○誠先生之遺產,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繼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本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嗣法院以六十九年家催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該處即將宣君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於七十七年收歸國有,並陳報法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院民家事字第二七五六○催告,其效力在客觀上雖無法及於大陸地區,惟涉及當時承審法院權責,台端申請發還宣君遺產,應另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本局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