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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關於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之登記事宜,業經行政院核示,得由用地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為管理機關

  • 一、貴處(經濟部水利處)於工程完竣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完竣後,應請檢附登記簿謄本函知本局所轄之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並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帳製卡納管。而非屬上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亦請於工程完竣之日起三個月內函知本局所轄之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辦理國有登記。
    二、副本抄送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暨分處。
    附一: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十八財三六一二五號函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本院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七十四財字第二○○○五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一案,請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附二: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六三六號函
    為簡化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辦理撥用之繁複程序,財政部所提建議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 鈞院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七十四財字第二○○○五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乙節,原則可行。惟其登記作業,應由需地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以囑託登記方式辦理。
    附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七十四財字第二○○○五號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需用未登記國有土地,應先由國有財產局辦妥國有登記後,再依法辦理撥用;倘為因應當地機關實際需要,可由當地機關自行測定使用範圍,檢附圖說及計畫書,洽國有財產局核發先行使用證明書後使用。至於以往業經本院專案核准供各級政府機關直接管理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尚未辦理登記者,得由該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地政機關辦理該土地總登記時,應在土地總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奉准撥用或核准使用文號,管理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函知國有財產局或其所有屬分支機關。
    二、各級政府為興辦鐵、公路工程使用未登記國有土地,為顧及工程進度,簡化用地取得程序,加速建設工作進行,准於辦理該土地之國有登記時,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鐵、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該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函知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