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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職務宿舍因併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原借住之現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及搬遷疑義案

  • 一、查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依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二、次查民法第472條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及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三、復查行政院94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規定:「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需收回時。」
    四、基上,有關職務宿舍併同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宿舍管理機關應可本於權責予以收回。
    五、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略以:「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是以,借住職務宿舍之現職人員自乏核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