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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用地讓售及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案,請自本函下達次日起就臺北市、臺北縣(即新北市)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辦理原則執行

  • 一、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3日、5月4日核示辦理。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標售,面積在500坪(含)以上者,除抵稅土地外,不再辦理標售;位屬臺北市區者,奉行政院吳院長99年3月2日指示及依立法院第7屆第5期財政委員會99年3月10日召開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暫緩標售作業半年,半年後將視實際情況,檢討是否繼續執行。至位屬臺北縣者,則採個案審查方式處理。

    三、本函下達日(含)前已受理之租用地申購案件,不執行買回。

    四、檢送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辦理原則乙份。

    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辦理原則

    壹、依據

    一、財政部99年4月13日、5月4日核示。

    二、民法第379條至第383條有關買回規定。

    貳、執行範圍

    一、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以下簡稱租用地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含抵稅不動產):位屬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地區,可單獨建築使用,同一租約內出租之國有基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含)以上至1,650平方公尺者。又,該等不動產不得分筆價購規避買回。

    二、依國產法第53條規定標售(以下簡稱空屋空地標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含抵稅不動產):

    (一) 位屬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在330平方公尺(含)以上至1,650平方公尺者。

    (二) 位屬其他地區,面積在500平方公尺(含)以上至1,650平方公尺者。

    參、執行方式

    一、一定期限內利用

    (一) 一定期限: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日起,至買受人依建築法規定就該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之日止,以2年為限;但該土地須經都市設計審議後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者,以3年為限。

    (二) 利用: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買賣之特約事項及配套措施

    (一) 特約事項

    1、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費用,及第382條規定之改良、有益費用,於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出售事宜時以特約排除之,並以恢復土(房)地出售時之原狀為原則。但國有房屋已拆除,不在此限。

    2、買回所需經費,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入退還(不加利息)方式辦理。但原以國有房地標售,嗣買回時房屋已拆除者,買回價款扣除該房屋價格。

    (二) 配套措施

    1、前述一定期限內利用及特約事項,為租用地讓售者,於申請承購申請書、受理申購收據、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為空屋空地標售者,於標售公告、投標須知、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

    2、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辦理預告登記,內容如下:

    (1) 土地利用(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前禁止移轉予第三人。

    (2) 土地所設定負擔總額不得超過出售價格。

    三、實務控管

    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買回前,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控管,並就是類土地增加代碼「1E14:出售後未於一定期限內利用須原價買回土地」。相關管控作業,請本局分支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