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非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辦理標售,得標人為具有實際使用事實之繼承人身分者,除另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先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就同一使用範圍提出主張外,無再依該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必要

  • 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辦理標售,得標人為具有實際使用事實之繼承人身分者,除另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先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就同一使用範圍提出主張外,無再依該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必要,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98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80098661號函辦理。
    二、內政部函釋摘述如下:
    (一)土地法第73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標售後,賦予具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按優先購買權者,乃特定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義務人)出賣其財產權時,有依出賣人(所有人)與買受人(第三人)所約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本條第3項所稱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倘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具有優先購買權,然上開優先購買權人參與投標且得標,則無再依本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必要,除另有依本條所定之先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就同一使用範圍提出主張外,應由該得標人取得。
    (三)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是以,倘得標人為本條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人,就其使用範圍應適用本條規定處理,至於其未使用之範圍,始得由第三人依其他法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方符本條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