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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私有土地辦理交換,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國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私有土地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國、私有土地辦理交換,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97年1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2674號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1月21日彰稅土字第0981700230號函辦理。
    二、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國、私有土地辦理交換,仍應準用土地買賣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財政部86年8月9日台財稅第860478005號函釋規定:「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交換,各級政府換出之公有土地,仍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經換出之國有土地,既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於核定其移轉現值時,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至於該交換之私有土地移轉現值,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