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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

  • 一、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茲參酌最高法院61臺上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其追收期間,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即由開始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止。惟倘占用人主張或提起時效抗辯,則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以追收5年為準,至占用人於起訴或追償日起至騰空遷讓前之不當得利,應一併請求返還。
    二、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仍應以被占用列管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