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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各級政府機關借用逾期未還之國有房地,於未依法撥用前,應認定屬非公用財產,及其應採之處理方式

  • 一、本署管理各級政府機關借用逾期未還之國有房地,於未依法辦理撥用前,應認定屬非公用財產,其理由如左:
    (一)本署76年12月12日臺財產二字第76017571號函,曾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予以界定,即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同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及同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故本署管理之國有房地,其未為使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者,應屬非公用財產。準此,本案借用之國有房地,既未完成撥用程序,應認定屬非公用財產。
    (二)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認定,應以本署管理該國有財產之性質認定之,非公用財產經依國有財產法第40條規定借用後,在未辦理撥用之前,不宜因借用機關用途,而變更其財產類別,本案國有房地雖均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借用,惟與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對於財產類別之認定,應無二致。
    (三)據本署非公用土地(房屋)管理區分報告表所統計之各類區分別項目中,「借用」亦屬其中一項,列入非公用財產統計。
    (四)借用之國有房地,如認定屬公用財產,其借用須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註銷借用須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作業,不僅與現行作業不符,且增加行政程序之繁複,此類不動產,往例曾有以公用財產認定,而借用機關未予配合處理,致延宕未決,無法納入正常管理,故就行政便利及解決實際問題而言,亦宜認定為非公用財產。
    二、為使借用逾期未還之國有房地納入正常管理,各分署(辦事處)應先通知原借用機關,以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應予註銷,並於限期內騰空交還本署,逾期未騰空交還者,本署當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如借用機關逾期未騰空交還時,即通知現使用人限期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租購,逾期未辦租購者,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現狀標售或訴請騰空遷讓。
    三、前述借用房地,如借用機關為軍方,且未經軍方解除眷舍列管者,應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