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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出租之國有基地,倘鄰地所有權人檢具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基地,如地上沒有主體建築物,係為倉庫、廚房、廁所、鐵架棚、豬舍、畜禽舍、庭院或種植蔬菜、果樹等使用之處理方式

  • 一、案經本局邀請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財政部法規會、本局管理處分組暨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五月十二日開會研商(營建署未派員),經獲致結論,該結論並由本局函詢法務部是否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O號判例意旨相符,准該部前述函復:因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局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會商結論如下:
    (一)本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局管第八八OO七二O一號函示關於出租之國有畸零地上如無合法建物,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承租人有無優先承購之權,應以申購時,承租人有無在該地上建築使用,倘地上有建物存在者(不以合法建物為前提),該承租人即有優先承買之權;倘地上沒有建物存在者,該承租人即無優先承買之權,而應將土地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
    (二)已出租之國有基地,地上房屋拆除後成為空地或地上房屋焚毀、倒塌、殘破不堪使用,而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之權。
    (三)出租之國有建築基地,其主體建築物坐落於國有基地外,該國有土地為倉庫、廚房、鐵架棚、豬舍等使用,且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附麗於主體建築物,應視同有建築物存在;其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該併同出租之國有土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惟主體建築物焚毀、已倒塌、殘破不堪使用時,國有土地上之前述地上物即因無所附麗,不宜視同有建築物存在,承租人無優先承買之權。
    (四)出租之國有建築基地,地上物為倉庫、廚房、豬舍,而毗鄰無主體建築物所得附麗,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該出租之國有土地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