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後,有關但書七款所定得予出售規定之執行問題,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略以:該點但書明定符合七款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揆其意旨,該七款適用上並無順序之分,擬出售之公有土地,只要符合任一款,均得准予出售。次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出租不動產讓售,係屬本局權責,並依權責劃分規定由各分支機構核定辦理。
二、按「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三條規定「得予讓售之出租建築基地,其單筆或併計毗鄰可供合併建築之公有土地,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者,以經管理機關認定無保留公用及規劃經營使用需要,且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者為限。」其意旨係就有保留公用或規劃經營使用需要,或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出租建築基地,不予讓售。基於國有土地如有保留作其他處理時應有列管註記,故承租人申請讓售承租之建築基地案件,經貴單位審認該筆基地無上述保留作其他處理之情事時,無須查明鄰接有無其他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即得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
三、有關有無保留公用或規劃經營使用需要,或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認定原則,前經本局以九十年二月九日臺財產局管第0九0000三七一四號函知各分支機構在案。又國有土地如有保留作其他處理必要時,應請於產籍資料加註,註銷保留時亦同,以利國有土地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