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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奉准撥用當時有關耕地租用之法令規定,如得認定為耕地租用,其地價補償之權利義務不受嗣後法令變更影響;及已建立土地標示部,並已實施區域計畫及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僅尚未辦理權屬登記土地,其農地之認定

  • 一、查本案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奉准撥用,依奉准撥用當時有關耕地租用之法令規定,如得認定為耕地租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奉准撥用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是以奉准撥用當時,應予補償地價之權利義務及補償標準已告確定。茲查本案地價補償之發生是基於「撥用」而成立,二者應為不可切割之事件。因此已奉准撥用者,其地價補償之權利義務不受嗣後法令變更影響。
    二、另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釋,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至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已建立土地標示部,並實施區域計畫及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僅尚未辦理權屬登記之土地,其農地認定標準,依本部上開函釋,仍應指編定為上開用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