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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再分割限制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商結論:
    一、因公共事業需要或辦理公共設施所需,如開闢道路、興建鐵塔或建立測量標等,常需零星使用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請需用土地人儘量避免以分割移轉土地產權方式辦理,而以設定地上權或租賃權等方式取得零星設施用地之使用權。
    二、另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已就林業用地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辦理分割者,鑑於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意旨不同,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准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號函釋規定辦理;惟於申請分割時,應同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併案申辦用地變更編定。
    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號函按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已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如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就上開已限制分割之土地,因部分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須辦理分割者,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情形不同,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