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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有關「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三條規定,以經管理機關認定無保留公用及規劃開發經營使用需要,且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者為限之認定原則

  • 有關國有財產法中得予讓售之規定,明定由本局辦理者,除涉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外,皆依權責劃分規定由貴單位(辦事處、分處)直接核定辦理。準此,其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租用地讓售案,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皆由貴單位(辦事處、分處)核辦。茲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三條規定,得予讓售之出租基地,其單筆或併計毗鄰可供合併建築之公有土地,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者,以經管理機關認定無保留公用及規劃開發經營使用需要,且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者為限。為簡化行政程序,上述各項認定授權由貴單位(辦事處、分處)辦理。其認定原則如次:

    一、是否保留公用:以有無他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供他機關撥用之情形認定。
    二、是否留供規劃開發經營使用:以是否屬本局或貴單位(辦事處、分處)選列作為改良利用之標的認定。
    三、是否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以該土地屬大面積可供單一事業單獨使用,而其興建後不致形成區分所有建物,造成將地上權分戶轉讓者為原則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