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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一款後段規定,關於國有土地(單筆或多筆)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惟有鄰接公有土地,其可否合併建築使用之認定原則

  •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會商結論: 關於擬出售之國有土地(單筆或多筆)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其有鄰接公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不能與擬出售之國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免予合併列計面積: 

    一、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與擬出售之國有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不同,且不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三、已建築使用之公有公用土地。

    四、都市計畫範圍外之未登錄土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之土地。

    五、現供區域性排水或公共通行之水溝、巷道使用,尚未廢溝、廢道者。

    六、依建築法規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如寬深度不足、毗鄰土地之連接面小於二公尺或其他因素……等)。

    七、國有土地(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突出於大面積公有土地,分割出售後不影響大面積公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者。

    八、毗鄰之公有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者。

    以上認定處理原則外,有情況特殊者請各辦事處、分處、專員室為事實之認定後,本於權責核處。